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樂安居住宅發展促進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建言政府有關住宅政策法令,並協助政府宣導住宅政令,健全不動產租賃市場發展,建置不動產諮詢與糾紛調解服務管道,有效減少訟源,提供住宅發展相關資訊、知識的進修及研討交流管道,促進安心和樂的優質居住環境相關發展。 |
第 三 條 |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 |
促進不動產租賃和諧發展及提昇住宅環境優質化之知識及相關法令探討與交流。 |
二、 |
增進租賃當事人相關素養並提供專業諮詢服務,預防並降低爾後糾紛產生。 |
三、 |
提供協助調解各類不動產當事人間之糾紛處理管道,達到減少訟源,降低本項社會成本。 |
四、 |
提昇不動產租賃業管理服務品質,辦理政府各項職業訓練之推展事項、各種相關職能專業訓練、講習、課程、座談會等相關發展及推廣事項。 |
五、 |
協助政府推行不動產租賃管理人員技能檢定或專業證照舉辦事項、輔導會員或民眾考取相關證照、檢定。 |
六、 |
結合政府單位、民間業者共同舉辦各類促進住宅優質發展系列活動。 |
七、 |
接受或提供各界大眾有關住宅發展等各類之諮詢、討論、訓練、講習、座談、評選、聯誼、展示、示範等委託辦理事項。 |
八、 |
提供及教育大眾正確的不動產買賣、租賃和住宅發展相關資訊,以保護自身權益,避免權益之傷害。 |
九、 |
推廣建置智慧宅及居家安全、無障礙空間等友善居家環境相關發展。 |
十、 |
進行相關研究調查及觀測,提供相關資訊。 |
十一、 |
適時發佈相關報告等警訊,提醒大眾保護自身權益。 |
十二、 |
舉辦『樂租房東&樂租租客』評鑑,促進租賃雙方媒合契機,更能以此機制建立雙方良性互動,促進租賃關係和諧。 |
十三、 |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及商業法令之推動進行研究、建議事項。 |
十四、 |
辦理社會福利事項。 |
十五、 |
依其他法令政策規定得以辦理事項。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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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會員 |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
一、個人會員: |
凡設籍或工作於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
二、團體會員: |
凡設籍或工作於本市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
三、贊助會員: |
贊同本會宗旨,熱心貢獻並贊助本會工作之人士,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
四、榮譽會員: |
贊同本會宗旨,對本會工作有特殊貢獻之人士,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榮譽會員。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九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一、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二、 |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 十 條 |
會員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退會申請及預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
第十一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十二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
第十三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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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組織及職權 |
第十四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十五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二、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三、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四、 |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六、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七、 |
議決本會之解散。 |
八、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十六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二、 |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三、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
四、 |
聘免工作人員。 |
五、 |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六、 |
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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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二、 |
審核年度決算。 |
三、 |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四、 |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
五、 |
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 |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 |
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四、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置總幹事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分支機構等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八人,顧問八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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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會議 |
第二十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 |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四、 |
財產之處分。 |
五、 |
本會之解散。 |
六、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註: |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二十九條 |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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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經費及會計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入會費: |
新台幣伍百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
二、常年會費: |
以會員為單位,每一單位為新台幣壹仟元正。 |
三、事業費: |
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募集之。 |
四、會員捐款: |
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五、委託收益: |
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六、特別捐款: |
有需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募集之。 |
七、 |
基金及其孳息。 |
八、 |
其他收入。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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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附則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亦同。 |
第三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本會106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30日府社團字第1070005628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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